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公、检、法的办案期限作了明确、严格的规定,但在刑事诉讼中却存在一个顽症,即超期羁押问题,多年来屡禁不止,一些超期羁押多年的案件得不到及时解决。据统计,到1999年底,天津、内蒙古等六省区仍有1000余人超期羁押,其中有的超期羁押长达五、六年甚至十年之久;近年来,各地公安司法机关对超期羁押问题进行了清理,但可以说是“屡清屡超”,旧的超期羁押问题清理了,又出现新的超期羁押。超期羁押的存在,严重侵犯了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,破坏了司法机关严格、公正执法的形象。
超期羁押的原因和理由多是:一些案件,其公、检、法的办案人员在定性处理上存在认识分歧,使一些疑难复杂案件长期滞留在某一诉讼环节;办案部门在工作中层层请示,造成在法定期限内不能结案;有些案件证据不足,担心放纵犯罪而久拖不决;由于案情复杂,涉及面广,因缺乏经费等原因取证困难,导致长期不能结案等。
实际上,从法律的角度,这些理由根本不能成立。刑事诉讼法确定了公、检、法三机关分工负责,互相配合,互相制约的原则,在办案中存在认识分歧是正常的,应当按法定程序依法办案,公检法三机关对有关案件该撤的撤,该诉的诉,该判的判,均有法定程序进行制约和救济,不能因认识分歧而久拖不决。对于公安、检察机关的内部请示,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理请示、批复手续。对于一些证据不足的案件,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据不足不起诉、证据不足判无罪的制度,从“疑罪从无”的角度对于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作无罪处理,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。对于案情复杂、涉及面广的案件,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了一系列延长羁押期限的制度,在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后仍然证据不足的,应当及时处理。
笔者认为,造成超期羁押的主要理由是办案人员没有树立严格、公正执法的观念,同时缺乏有效制约超期羁押的法律制度。要彻底解决超期羁押问题,必须坚决贯彻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提出的“尊重和保障人权”的原则,树立现代法律观念,坚持严格执法,执行“疑罪从无”制度,充分认识超期羁押对于健全法治、保障公民权利的巨大危害。要进一步完善对超期羁押的监督、制约制度,如检察机关应当有权对超期羁押作出处理,同时可以考虑使“超期羁押”在法律上成为可诉的行为,有关当事人有权对于超期羁押进行申诉,由法院作出裁判。公、检、法三机关应将解决和纠正超期羁押作为执法中存在的一个重要问题,依法进行全面清理,对于超期羁押的案件,依法该释放的及时释放,依法该处理的、解决的依法处理和解决。